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发布时间:2012-06-16 信息来源:南阳月季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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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3月3日签于华盛顿
缔约各国 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的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 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 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于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 同意下列知条款: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
1、“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他地理上隔离的种群;
2、“标本”指:
(1)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
(2)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
4、“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
5、“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
6、“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
7、“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
8、“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附录一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二)附录二应包括:
1、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2、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三)附录三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四)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第三条 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物种的生存;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出口国的管理机构克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三)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
1、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再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 2、再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再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五)从海上引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第四条 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各成员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当科学机构确定,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护该物种在其分布区内的生态系统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一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
(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五)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再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
2、再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从海上引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五条 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许可证:
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法律;
2、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三所列物种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四)如系再出口,则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许可证和证明书
(一)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二)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四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签,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四)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七)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
第七条 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专门规定
(一)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
(二)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标本。
(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
1、附录一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
2、附录二所列物种的标本:
(1)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国家从野生状态中获得;
(2)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
(3)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
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
(四)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所列的物种标本。
(五)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
(七)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
缔约各国 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的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 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 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于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 同意下列知条款: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
1、“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他地理上隔离的种群;
2、“标本”指:
(1)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
(2)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
4、“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
5、“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
6、“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
7、“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
8、“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附录一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二)附录二应包括:
1、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2、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三)附录三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四)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第三条 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物种的生存;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出口国的管理机构克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三)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
1、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再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 2、再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再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五)从海上引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第四条 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各成员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当科学机构确定,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护该物种在其分布区内的生态系统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一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
(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五)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再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
2、再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从海上引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五条 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许可证:
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法律;
2、出口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三所列物种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四)如系再出口,则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许可证和证明书
(一)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二)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四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签,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四)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七)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
第七条 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专门规定
(一)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
(二)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标本。
(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
1、附录一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
2、附录二所列物种的标本:
(1)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国家从野生状态中获得;
(2)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
(3)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
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
(四)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所列的物种标本。
(五)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
(七)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