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6-16 信息来源:南阳月季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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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水资源、矿藏、埋藏物、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租赁、承包、转包、作价入股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林地已纳入国家建设拟征收、征用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程序与管理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先行评估,并采用拍卖、招标的形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作价入股形式流转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形式、流转基价等内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天以上。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形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再次流转的,还必须征得原承包人同意。
第十三条 联合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必须依法取得联营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下列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由森林资源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木。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面积、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等,并附地形图;
(三)流转用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四)林木采伐以及更新造林责任;
(五)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六)资源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资产存量及处理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备案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林权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八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章 流转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1/3以上成员或者1/3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也应进行资产评估。
其他森林资源流转,流转双方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是否评估。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资产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资产评估前,须经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并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认定。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已经办理权属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水资源、矿藏、埋藏物、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租赁、承包、转包、作价入股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林地已纳入国家建设拟征收、征用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程序与管理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先行评估,并采用拍卖、招标的形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作价入股形式流转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形式、流转基价等内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天以上。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形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再次流转的,还必须征得原承包人同意。
第十三条 联合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必须依法取得联营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下列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由森林资源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木。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面积、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等,并附地形图;
(三)流转用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四)林木采伐以及更新造林责任;
(五)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六)资源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资产存量及处理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备案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林权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八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章 流转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1/3以上成员或者1/3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也应进行资产评估。
其他森林资源流转,流转双方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是否评估。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资产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资产评估前,须经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并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认定。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已经办理权属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